(2011)沂南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成丽与魏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丽,魏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张成丽,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鑫,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被告:魏业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成丽与被告魏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丽委托代理人陈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魏业强之妻刘伟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元,后被告魏业强因其父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魏业强与刘伟经沂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所欠原告30000元由被告魏业强负责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魏业强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魏业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20日被告魏业强之妻刘伟借原告现金30000元时出具的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2010年9月14日被告魏业强与其妻刘伟离婚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刘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魏业强承担。3、刘伟个人向原告借款2000元,因当时没有打借据,不能提交书面证据。因被告魏业强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魏业强之妻刘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成丽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每月利息300元(叁百元整),2009年12月20日,借款人:刘伟”。2010年9月14日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魏业强与刘伟离婚,约定债务60000元中,欠本案原告张成丽30000元由被告魏业强偿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业强之妻刘伟向原告张成丽借款30000元,有刘伟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予偿还;根据被告魏业强与刘伟离婚时的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魏业强偿还;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约定明确,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成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每月按照300元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