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被告詹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詹某某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在蒿坪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外出务工,外出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已经分居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3.蒿坪镇北平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陈述:“他们(指郑某某和詹某某)2006年结婚,没有多长时间詹某某就出门了,到现在没回来过,郑某某的母亲为此事找过村上几次”。证人王某甲(詹某某之母)陈述:“詹某某与郑某某2006年正月结婚,二月初二她就出门打工去了,郑某某把她送到紫阳,挤了两天火车都没坐上,又回到蒿坪坐班车到安康。从那以后,就再没回来过,连个电话都不给我们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在蒿坪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且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作毅审判员 杨明安审判员 汤青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