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天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天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文县。诉讼代理人周红安(特别授权),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天青,曾用名周天清,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顺县。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红安、被告人周天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天青受杨通杰(已判刑)纠集,以不满陈某替蓝某送杨梅酒为由,一起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陈某暂住房门口,持刀割伤陈某左耳,并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外伤致脾脏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经法医学鉴定,此伤势已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天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周天青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周天青赔偿医疗费14870.1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6410元,共计人民币147395.18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周红安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周天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天青辩称,案发当日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故也不需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杨通杰(已判刑)因对陈某替蓝某送杨梅酒一事不满,纠集被告人周天青一起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陈某暂住房门口,持刀割伤陈某左耳后,两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势已构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脾切除的残疾程度属陆级;小肠切除小于1/3的残疾程度属玖级,综合评定陈某的残疾程度属陆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4870.1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6410元,共计人民币147395.18元。杨通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杨通杰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其叫湖南人周天青一起去教训陈某。其用刀割陈某的耳朵时,周天青阻拦其不要割。后其拳打脚踢陈某的时候,周天青也跟着拳打脚踢陈某。其和周天青去教训陈某的事,其事先事后都和黄某说过。杨通杰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本院判刑,该事实已经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其在暂住房门口遇到杨通杰和杨通杰的朋友,二人将其按倒在地上,杨通杰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刀,说要割其耳朵,但被他的朋友阻止了。后杨通杰和他的朋友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其辨认,被告人周天青就是殴打其的杨通杰的朋友。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其和周天青、杨通杰一起在其租房吃晚饭时,杨通杰和周天青对其说晚上要去打人,其劝他们不要去,后其自己上班去了。第二天,杨通杰和周天青再次来到其租房,对其说昨晚他们把陈某打了,周天青还说杨通杰当时拿刀想把陈某的耳朵割下来,但被他拦下了,后来他们二人拳打脚踢,把陈某打倒在地。同时证人黄某对被告人周天青和杨通杰进行了指认。4.证人蓝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下午,杨通杰打电话叫其将杨梅酒送到黄某住处,其叫陈某把酒送了过去。杨通杰当时经常和一个叫周天青的湖南人在一起,案发第二天,杨通杰就跑掉了。同时证人蓝某对被告人周天青进行了指认。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势已构成重伤。6.被告人周天青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天青犯有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天青的抓获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天青的身份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势情况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身份等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的残疾程度属陆级的事实。11.赔偿凭证,证实杨通杰已赔偿陈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天青参与伤害行为的事实,由其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天青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周天青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天青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天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天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4870.1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6410元,共计人民币147395.18元(其中,杨通杰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