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腾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濮永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濮永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腾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永宽,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永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代理检察员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永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濮永宽在腾冲县固东街移动公司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经询问,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濮永宽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在滇滩镇云峰村以每次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普某、金某、马某、杨某1、杨某2等人吸食,次数共计12次,数量共计1.2克。全案累计毒品数量达1.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永宽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濮永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即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濮永宽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濮永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濮永宽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濮永宽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日12时许在腾冲县固东镇移动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在询问期间,被告人濮永宽主动供述2011年3月至4月其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在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以每次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普某、金某、马某、杨某1、杨某2等人吸食,次数达12次,数量达1.2克的犯罪事实。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讯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普某、金某、马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3、鉴定结论:腾冲县公安局的毒化鉴定书及尿液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普某、金某、马某、杨某1、杨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濮永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濮永宽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永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濮永宽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濮永宽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濮永宽减轻处罚,且庭审中被告人濮永宽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永宽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毒所用的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永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手机1部、锡纸2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新书审 判 员 陈映景人民陪审员 徐天元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