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欢妹与施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欢妹,施明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吴欢妹。被告:施明土。原告吴欢妹为与被告施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施明土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欢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欢妹起诉称:被告施明土因贷款到期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吴欢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5%。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明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欢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被告施明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施明土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明土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吴欢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欢妹与被告施明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及时予以还款。由于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明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欢妹借款本金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明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