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合××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合××司,远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合××司。海市××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榭开发区××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童某。上诉人浙江××合××司(以下简称百合花某司)为与被上诉人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6日、1月12日、1月20日,远大公司、百合花某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h1010sdh1100110、sh1010sdh1100210、sh1010sdh1100330的《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远大公司销售给百合花某司聚氯乙烯(pvc)35吨、40吨和40吨,单价各为每吨8070元、8000元和7940元;货物送至百合花某司位于某某的仓库,百合花某司须在每批货到七天内将货款以电汇方式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及时向百合花某司送货,前两批货物总价为602450元,百合花某司签收后未电汇付款,仅支付6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三批价值317600元的货物于2011年1月25日送交百合花某司后,百合花某司未按约付款。2011年2月25日,百合花某司的叶某某向远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远大公司货款(包括承兑汇票贴息)32957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8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但到期后百合花某司仍未付款。远大公司、百合花某司在编号为sh1010sdh1100110、sh1010sdh1100210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的20%的违约金;在编号为sh1010sdh1100330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远大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6日、1月12日、1月20日,远大公司、百合花某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h1010sdh1100110、sh1010sdh1100210、sh1010sdh1100330的《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远大公司销售给百合花某司聚氯乙烯(pvc)35吨、40吨和40吨,单价各为每吨8070元、8000元和7940元;货物送至百合花某司位于某某的仓库,百合花某司须在每批货到七天内将货款以电汇方式付清;如违约应支付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立即认真备货并及时向百合花某司送货,前两批货物总价为602450元,百合花某司签收后未电汇付款,仅支付6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三批价值317600元的货物于2011年1月25日送交百合花某司后,虽经远大公司多次催讨,百合花某司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款。2011年2月25日,百合花某司的叶某某书写承诺书一份,确认欠远大公司货款(包括承兑汇票贴息)32957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8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但承诺付款日到期后百合花某司仍拖延不付。请求判令:百合花某司丙远大公司货款329570元、违约金32957元,合计362527元。百合花某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叶某某系百合花某司负责采购的人员,而非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远大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叶再某某为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叶某某无权代表百合花某司出具承诺书,远大公司拿到承兑汇票后也未提出贴息要求,故百合花某司对承诺书中的贴息不予认可。百合花某司并未给远大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某某大公司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叶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远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浙江××合××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远大公司所列的公司地址也与工商登记一致,被告诉讼主体真实存在,远大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状中百合花某司甲代表人的误写并不影响诉讼主体的成立,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远大公司所诉被告主体适格;二、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不能按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内部对职务范围的约定进行判断,即百合花某司是否授权叶某某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并无影响,而应从通常人的视角,考察行为的客观表象进行判断。在远大公司、百合花某司的业务往来中,叶某某以百合花某司采购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销售合同的经办、接收远大公司提供的货物等事宜,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叶某某有权代表百合花某司。从叶某某向远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因百合花某司擅自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采用了远期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导致远大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即时取得货款,叶某某代表百合花某司以贴息方式对远大公司作出补偿并将该部分款项并入货款中并非不合理,且贴息金额并未过高。因此,叶某某的行为系代表百合花某司作出的债务确认,是其工作职责的延伸,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远大公司、百合花某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百合花某司收货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远大公司,百合花某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大公司要求百合花某司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百合花某司丙远大公司货款329570元、违约金32957元,合计3625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百合花某司负担。百合花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一、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某,而远大公司却将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成是叶某某,原审庭审前百合花某司为该事写信给原审法院要求查实,原审庭审中百合花某司也提出了主体不符,违反诉讼程序,请求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作出错误判决;二、百合花某司没有欠远大公司货款329570元,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叶某某是百合花某司的职工,但不是处理该项事宜的授权代理人。该承诺书系在百合花某司所写,远大公司应知道只有加盖公章才有法律效力,但远大公司对此却有意回避,说明该承诺书没有得到百合花某司的认可。具体表现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并未注明要承兑贴息,远大公司拿到承兑汇票后并未提出贴息要求,也没有给远大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远大公司要求百合花某司根据承诺书在2011年3月8日前付清货款,而发票却在2011年3月8日以后才寄给百合花某司,说明远大公司违约在先;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百合花某司共向远大公司购买三批货,总计货款920050元,百合花某司丙远大公司6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尚欠远大公司货款为320050元,为此,远大公司在起诉状中说百合花某司欠其货款329570元没有依据。百合花某司不应该将承兑汇票贴息部分也计算在内说成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远大公司答辩称:一、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某还是叶某某,并不妨碍百合花某司欠款及违约的事实。远大公司因起诉时不清楚百合花某司甲代表人是谁,因此误以为签订合同、办理相关采购手续的叶某某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查实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某,故原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的事实;二、百合花某司欠款的总数已经由叶某某进行了确认,百合花某司乙认叶某某是其公司的职工,百合花某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也载明叶某某为叶某,并且有其的手机号码,说明叶某某是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和负责采购的经理,故叶某某能够代表百合花某司。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百合花某司某没有否认收货后欠款的事实,只是对欠款所涉及的贴息应否支付存在异议。贴息是否应支付,应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来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后七天内电汇方式支付,而百合花某司丙的却是六个月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因此,按照交易惯例或市场行情,百合花某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贴息;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百合花某司乙认共向远大公司购买了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前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的20%,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远大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就低不就高主张违约金。百合花某司在2011年春节前就应该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造成了远大公司的利息损失,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审判决百合花某司丙远大公司违约金32957元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百合花某司、远大公司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系百合花某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百合花某司在收到远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百合花某司丙货款、违约金,主体适格。至于远大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叶再某某为百合花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百合花某司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对此也已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更正。百合花某司提出所欠远大公司货款的金额是320050元,而不是329570元,两者相差9520元,实际上涉及到百合花某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600000元是否应向远大公司丙贴息的问题。百合花某司与远大公司在三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货款在货到七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实际履行中,百合花某司对于前两份销售合同涉及的600000元货款是以承兑汇票支付,之后经双方协商,百合花某司由该业务负责人叶某某以百合花某司名义向远大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329570元(包括承兑汇票贴息),应认定为百合花某司同意支某某大公司贴息9520元。百合花某司提出该承诺书未加盖百合花某司的公章,没有得到百合花某司认可,对百合花某司没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百合花某司在向远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百合花某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浙江××合××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