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良、陈培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良,陈培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社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世良(李洪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陈培月,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世良之妻。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世良、陈培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良、陈培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世良于2009年4月22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90000元,2010年4月22日到期,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10000元,截止到2011年7月6日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13763.52元。经催要未偿还,因被告陈培月与被告李世良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李世良、陈培月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良、陈培月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一、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人李世良借据90000元,2010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结欠本金8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21日。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是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三-1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内容是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房产。处所景县景梁路西,保管人李洪涛(李世良),使用权人李洪涛(李世良),建筑面积149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320平方米,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地产证号:景国用(1998)字第5198号。三-2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内容是: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处所景县景梁路西侧,保管人、使用权人李世良,地产证号:景国用(99)字第5199号。四-1-2号抵押物品清单,内容与上述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致。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亚申请书。七、权利人享有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八、个人借款申请书。经原告对提交的一至七号证据进行质证,对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借款借据,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利息利率、时间和到期时间,有双方的签字和捺印,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具体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由抵押人的签字、捺印、盖章,有具体的办理时间、资金用途,故对二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号1-2号、四号1-2号证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清单有具体的抵押物名称、坐落处所、有具体的保管人、产权、使用权人抵押人的签字、捺印及贷款人的公章,故对三号、四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五号证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具体的他项权利人、义务人、坐落位置、土地使用权证号、权属性质、使用面积、设立日期、借款人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公章,故对五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六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有具体的抵押人、借款人、抵押权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土地证号、评估地价、抵押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有抵押人、借款人的签字捺印,有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及公章,故对六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七号证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有具体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位置、他项权利种类及登记时间,有发证机关的公章,故对七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八号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有具体地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物名称,有借款人签名、捺印,有原告方同意借款的公章,故对八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世良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利率7.965‰,借款人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90500元作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抵押清单上有共有人陈培月(与被告李世良系夫妻关系)在抵押财产共有人意见栏内签有同意抵押的意见,景国用(1999)字第5198号地产、景国用(1999)字第5199号地产和景房权证景州字第××房产于2009年4月21日分别在景县房地产管理局、景县国土资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22日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履行了合同,将借款9万元付给被告李世良,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李世良支付利息5806.49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利息681.01元、于2010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1年7月6日被告李世良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763.52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世良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有共有人、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意见。且原告方已履行了义务,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良、被告抵押财产共有人陈培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世良、陈培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良、陈培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763.52元,2011年7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2元、保全费957元,计202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