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郑旭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4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86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1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6]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金玉大厦苏浙酒楼后厨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25岁)发生纠纷,遂持瓷盘将王×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郑×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关×证言、被害人王×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