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少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少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杭州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娟。被告:丁少全。原告杭州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物业公司)为与被告丁少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家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家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2010年6月,名家物业公司与杭州新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名家物业公司为新世纪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1日止。在此期间,名家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丁少全作为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经其多次上门口头或书面催讨,仍未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物业服务费1397.09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丁少全支付物业管理费1397.09元及逾期滞纳金1293.3元(按日千分之二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少全未作答辩。名家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6月28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0年6月21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名家物业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为新世纪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名家物业公司与丁少全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2009年12月22日物业费催讨函,2010年9月20日物业费催讨函,2011年4月13日物业费催讨函以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名家物业公司数次向丁少全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4、2006年新世纪花苑1-1-202的房屋转让合同。证明丁少全系新世纪花苑1-1-202室的业主。丁少全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名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丁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丁少全取得新世纪花苑1-1-202室的房产所有权凭证。2007年6月28日,名家物业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给名家物业公司,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绿地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委托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0元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由名家物业公司另行通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按照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2‰缴纳滞纳金等内容。2010年6月21日,名家物业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纪花苑业委会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给名家物业公司,委托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0元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由名家物业公司另行通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按照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2‰缴纳滞纳金等内容。由于丁少全未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物业服务费1397.09元,名家物业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名家物业公司与新世纪花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有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丁少全在2006年7月后作为新世纪花苑业主,应当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付款义务。由于丁少全未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物业服务费1397.09元,已构成违约,现名家物业公司要求丁少全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7.09元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日2‰明显偏高,本院酌情减免至日万分之二点一自名家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邮寄催讨物业服务费(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为1197.5元)次日即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为30.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少全支付杭州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97.09元及其滞纳金30.18元(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427.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少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丁少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