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龙游某某春食品厂需要,向原告订购各种包装酥饼的材料。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付。在此之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800元未付,因临时举证困难而另行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00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因经营龙游某某春食品厂需要,向原告订购各种包装酥饼的材料。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