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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沈某。被告:刘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原告婚后在家做全职家庭主妇,共同财产不详,由于婚前了解太少,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其真实本性,在原告怀孕8个月起,被告喝酒后毒打原告共计9次,将原告耳朵打至耳膜三层穿孔,并且被告在外多次找外遇,花钱如流水,到处招摇撞骗,奢侈浪费,带着外遇到处旅游,夜夜歌舞升平,彻夜不归,在嘉兴及外地多处宾馆开房,对其女儿也极其不负责,从未尽过教育义务,女儿两次发高烧至40度,被告却称在外正和朋友唱歌而无暇顾及。被告要求原告不上班在家带孩子做家务,却不给予生活费,即使给也很少,根本不能承担女儿的开销费用。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及话题,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之父也极其不尊重,常说些不敬之言语,甚至威胁要杀人。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无感情基础,双方价值观、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原告长期受到身体和心灵的双重伤害,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刘荇妤归男方抚养,女方拥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道歉信及信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有外遇。经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沈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其母亲写给的信件没见过,照片尚不能证明其有外遇。被告刘某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1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刘荇妤”,但是当时出生证上写的是“刘妞妞”。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偶有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有所冷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活也有一段时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需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双方因琐事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尚不足,况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被告偶有殴打原告,但被告对此在庭审中深表懊悔,原告理应给被告一个重新感悟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被告切实端正自己对夫妻生活的态度,原、被告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