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某妻子陈某某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35幢74梯501室的房产、冻结被告李某某在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以及被告李某某在象山县公某某可领取的退休工资,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1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退休工资,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通知其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1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的退休工资,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李某某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两被告汇入1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10万元,另20万元系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8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本案50万元借款直接汇至被告陈秀某某账户,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借款明确知晓,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中国某某历史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7日借款的资金来源;中国某某存款凭条、存款业务申请书及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4日1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中国某某历史交易清单、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交付及资金来源;中国某某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宁某某行交易明细账一份、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16日借款的交付及资金来源;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20万元借款的来由;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借款凭证、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9日70万元借款的交付及资金来源;(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象山县公某某经济侦察大队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知晓本案借款及其用途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与陈秀某某结婚登记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协助调取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向浦口区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调查结果如下: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于198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六份借条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能与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系象山县公某某经济侦察大队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20‰,应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1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陈秀某某银行账户,且从象山县公某某经济侦察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陈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上可反映出被告陈某某知晓本案借款及用途,并协助被告李某某进行资金的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并以其名义出借借款等事实,鉴此,可以确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的认可,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被告陈某某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某某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