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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傅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傅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5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傅某某因转让高村的木炭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用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每月20日付清,由被告傅某某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傅某某的借款担保。借款到归还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某某催讨,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7750元,合计57750元(利息已按月息1%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继续计算);二、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傅某某因转让高村的木炭厂资金不足向徐某借用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按每月月息1分,借用期9个月即(2010年1月1日-2010年8月31日止),利息每月20日付清。”被告周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某某也一直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5日诉讼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7750元,合计57750元(利息已按月息1%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继续计算);二、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傅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的期限于2010年8月31日届满。原告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张世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晓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