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民间借与潘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郑丙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0年9月19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天;2010年11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郑丙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三份借条。到期,郑丙分文未还。2010年11月15日,郑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郑丙的继承人即四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郑丙遗产份额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为59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郑丙遗产份额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5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开始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三份,用以证明郑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东某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郑丙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及四被告系郑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郑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19日,郑丙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3日。2010年11月10日,郑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嗣后,郑丙仅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35000元,其余借款均未归还。2010年11月15日,郑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郑丙系被告潘某某的儿子,被告陈某某的丈夫,被告郑甲、郑乙的父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丙向原告方某某借款81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郑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郑丙遗产的继承,故四被告依法应在继承郑丙遗产实际价值的份额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四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应在继承郑丙遗产实际价值的份额内对郑丙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815000元及利息(其中46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起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负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6元,减半收取6098元,由被告潘某某、陈某某、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