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还1万元,2010年11月10日还2万元,2010年12月10日还3万元,2011年1月1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洪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洪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洪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洪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洪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