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来雅光学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来雅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家奇。委托代理人:童自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来雅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玉飞。委托代理人:周建。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上诉人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来雅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客户,有经常向原告购买眼镜片。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就2008年10月的业务量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025元。2009年1月15日,双方就2008年5月以前的业务进行核对,被告尚欠货款92200元。上述两项合计9522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225元并赔偿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金额为3025元的收条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写明“待核”两字,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但不能证明该金额业经核实;三、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方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赔偿的金额应为468000元;四、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异议。本案案情复杂,涉案的货物用于出口,损失需要外商协助确定,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25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应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确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该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8日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来雅光学有限公司货款95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事实方面:1、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主张货款,该权利相对应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否已履行,所交付货物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计算单价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即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事实不清。2、涉案镜片的质量问题是镜片短缩,问题严重的镜片从镜框里脱落出来。这种隐蔽质量问题显现后,凭人的肉眼就可以观测到,根本无须鉴定。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太阳眼镜即能证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定双方在2009年3月进行了协商,却只将该时间作为对方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不予认可作为上诉人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并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认可货物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将上诉人方的质量异议驳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证据方面:1、本案认定货款的证据仅凭一张待核的收条,显属证据不足。收条的内容记载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多少货款,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催款凭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原始的发货清单、订单等证据予以补强货款具体金额及其履约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在没有得到上诉人自认金额的情况下,仅凭孤证认定货款金额,显然认定证据不足。2、关于质量异议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通过双方的自认,认定2009年3月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将该时间作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在关于质量异议认定上却不予采信此证据作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证据认定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带编号的太阳镜片、同样编号的送货清单、销货清单和核对表及外商的信函,并由双方自认于2009年3月进行过协商的自认证据,以上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镜片是有质量问题的,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上述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三、关于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本案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裁判,属于误判、错判。2、判决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而中止支付货款,是符合《合同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求。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来雅光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收到收条,虽然注明待核,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审核的意见,一审法院也给予上诉人一定时间审核,上诉人也未予审核。上诉人在一审认定,若质量没问题,货物的金额和数量也没有问题。因此,一审对货款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后,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方的产品。三、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有权做出判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一审也就判决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眼镜片,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5225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收条上有注明“待核”,但上诉人直至一审诉讼期间,对收条金额也未提出经核实后有存在不正确之处,因此,对两张收条所注明的金额共计95225元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予以及时偿还,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凭该收条认定货款系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而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判未予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正确的。另外,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雅尔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