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甲与叶某某、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甲;叶某某;虞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67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虞乙。原告虞甲与被告叶某某、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丽雅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依原告虞甲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叶某某、虞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桃花锦苑1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予以保全。原告虞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同时,由第二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敷衍推诿,分文未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某某案诉讼律师代理费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虞乙未作答辩。在本院向被告叶某某送达应诉材料时与其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叶某某陈某到自己已经偿还20万元。原告虞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该案诉讼代理费用。被告叶某某、虞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支出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与虞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虞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保证人虞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100%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向被告叶某某汇款50万元。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虞甲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叶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借条系原告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双方缺乏事先充分磋商,其中有关若被告延迟偿还,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该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虽辩称已偿还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丽微为借款提供担保,说明知晓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叶丽微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虞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原告虞甲421元,由两被告负担4850元;申请保全费498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款项,原告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