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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原告曹某某的姐夫。原、被告于2007年合伙创办“恩惠家某用品厂”,后该厂从江西搬迁至永康市××叶宅村经营。2010年2月11日,被告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徐某乙方:曹某某经双方协议,乙方将恩惠家某用品厂全部股份转给甲方,乙方总投资伍万伍仟壹佰元整。甲方农历叁月付乙方叁万元,其余欠款(25100元)尽早付清(最迟不能到2010年底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曹某某徐某2010年2月11日晚”。2010年4月23日,经永康市工商局核准,徐某在永康市××叶宅村开办个体工商户永康市唐某某恩惠家居用品厂。此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351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曹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给付其合伙款35100元。被告徐某答辩称:2010年2月11日写协议书属实,但原告违反了协议义务。其为原告而支付他人16000元,该款应扣除;在江西省九江市合伙办厂的房租有1500元被曹某某拿走;用合伙时厂里的钱买的价值900元的手机被曹某某拿走;曹某某夫妻在合伙期间三年的生活费未支付;曹某某的儿子生活一年的费用未支付;在成都市合伙亏损18000元;另曹某某盗用其手机号码和电话号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合伙转让款351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转让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提出的原告违反协议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合伙转让款35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曹某某违约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不存在上诉人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形,理由如下: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创办了恩惠家某用品厂,后该厂从江西省搬至浙江省××叶宅村经营。2010年2月11日,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恩惠家某用品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二万元转让费,后发现被上诉人非但未将原属于恩惠家某用品厂的固定电话(0792-7××××86)和移动电话(159××××7081)移交,反而用在了其自己开办的好平乐清洁日用品厂的宣传广告单上,而且恩惠家某用品厂原先注册的“恩惠”商标书也未移交。为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移交上述资产,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反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原判未认定以上事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在2010年农历3月支付3万元股份转让款,但其仅支付了2万元,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已违约。因此,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所诉的系上诉人所欠的剩余合伙转让款351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应移交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恩惠家某用品厂的名片及阿里某某网页各一张,用以证明固定电话(0792-71××××6)和移动电话(159××××7081)均系恩惠家某用品厂所有,而非被上诉人曹某某个人所有,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应一起转让。2、好乐某某洁日用厂的宣传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在转让股权时未将固定电话(0792-71××××6)和移动电话(159××××7081)等移交。3、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曾移交“恩惠”商标注册证书。被上诉人曹某某提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且只是“恩惠”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该证据所提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曹某某亦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转让双方共同投资的恩惠家某用品厂股份的《协议书》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徐某已付合伙转让款2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亦应予确认。上诉人徐某尚欠被上诉人曹某某转让款35100元未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判令由上诉人徐某支付被上诉人曹某某合伙转让款35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将原属于恩惠家某用品厂的固定电话(0792-71××××6)和移动电话(159××××7081)及恩惠家某用品厂注册的“恩惠”商标等财产移交,未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其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但其并未能提供双方转让恩惠家某用品厂股份时曾对该厂的财产范围有过约定的证据,且《协议书》亦未能反映合伙财产的内容,只约定了转让的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及的合伙财产亦未认可,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应的诉求,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