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宣甲、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宣甲;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宣甲。被告:宣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宣甲、被告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宣甲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公寓2幢201室房屋、及登记在被告宣乙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园1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傅刘强担任记录。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宣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从事香榧生意,也由此与原告认识多年。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到原告处以资金周转暂时短缺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宣甲写下借条为凭。2011年3月6日,两被告又到原告处要求借款20万元,承诺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主动拿出其所有的位于暨阳街道南屏公寓住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作抵押。因被告曾帮过原告,其也确有实业在经营,并拿出房产、土地两证作抵押,在两被告“诚意”的游说下,原告当即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两被告,被告宣甲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发现自己被骗,即两被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为伪造,且两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鉴于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宣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宣乙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被告宣甲所借之款,也根本没有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庭审中补充答辩称:本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宣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和用途,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即使借款存在欺骗,也是被告宣甲所为。两被告原来是夫妻,但现在已经离婚了。原告陈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宣甲向某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到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宣甲又向某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用暨阳街道南屏公寓2幢201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二本作抵押,到期不还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具体陈述了两份借条的书写情况和两次借款的交付过程。并陈述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经向市房管处查核原来是假的,为此,市房管处收缴了该两证;证据3、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被告宣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被告宣乙质证认为,两份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处名字应该是被告宣甲写的。被告宣乙没有借条上签过字,也没有用过该借款,故无须承担还款义务。两份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不应该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证据2借款原告起诉时未到期,故当时不存在违约。两被告原来系夫妻是实,但已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证:被告宣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名字、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人栏签有“宣甲”名字及按有指印等,且被告宣乙经辨认认为借款人栏处名字应该是被告宣甲所写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借条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联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条所涉款项属民间借贷,借据提交符合诉讼的举证规则,故借条具有合法性。据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来源于诸暨市档案馆证据,且被告宣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宣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宣乙针对自己的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宣乙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宣甲向某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到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原告陈某某书写了该些内容的《借条》一份,被告宣甲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2011年3月6日,被告宣甲又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用纸背面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三个月,用座落在暨阳街道××公寓××单××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二本作抵押,到期不还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原告陈某某在协商××暨阳街道西施故里的迪欧咖啡馆交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宣甲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果。后原告陈某某持被告宣甲交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去市房管处核查,因该两证系伪造,故被收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宣甲尚欠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提供借条两份佐证。该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甲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万元整。虽然诉请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依法应予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认为2011年1月15日所借的10万元,应于2011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宜;2011年3月6日所借的20万元,虽然起诉时未到归还期限,但在审理中已逾期,被告宣甲未有付款,故应于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均应至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宣乙与被告宣甲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宣乙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宣甲所借之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经营,故原告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甲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整;二、被告宣甲应支某某告陈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2011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判令被告宣甲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3月6日借款20万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案判令被告宣甲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宣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