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与贾坤、高俊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贾坤,高俊其,徐央华,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彦福,该行花山路储蓄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西余,该行花山路储蓄所客户经理。被告:贾坤,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俊其,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央华,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于群,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与被告贾坤、高俊其、徐央华、于群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坤、高俊其、于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由被告高俊其、徐央华、于群提供担保,被告贾坤向我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65%,至2011年5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坤、高俊其、于群未答辩。被告徐央华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先执行用钱的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明、担保函、同意担保的承诺函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央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由被告高俊其、徐央华、于群提供担保,被告贾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65%,至2011年5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坤、高俊其、于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徐央华对提供担保无异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俊其、徐央华、于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