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案外人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按银行月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叶某、案外人廖某某共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含实现债权的律师某某费,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潘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代为归还了借款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0年11月21日始的逾期还款利息2496.66元(2011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35%的4倍另行计某);2、被告叶某支某某师某某诉讼的律师某某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叶某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叶某、案外人廖某某共同提供担保,并约定归还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某某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2000元。被告辩称: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我担保是事实的,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27000元。本案的借款有两个担保人,另一个担保人为廖某某,我要求两个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某某费标准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潘某某、廖某某、被告叶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潘某某未归还借款,案外人廖某某、被告叶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约定为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叶某抗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2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2000元,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叶某关于律师某某费收费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