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5月开始合伙经营服装cad软件和硬件销售,后被告投资成立仙居县中阳服装应用软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阳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就改为与中阳某某合伙。对于合伙事务,双方约定各半投入,利润各半分配。到2009年初,双方不再继续合伙,遂于同年2月22日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应得合伙利润为430100元,约定同意在同年4月15日前支付。但中阳某某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发现中阳某某已在2009年11月23日被注销,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角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陈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利润4301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合作双方始终是原被告双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后改为原告与中阳某某之间的合作,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所称经双方结算其应得合伙利润430100元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形成不是双方某某结算的结果;三、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指出的一些错漏基本认可,仅有小部份费用和成本需要庭后核实,而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擅自伪造形成,不是双方某某结算的结果。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中阳某某与其于2009年2月22日结算,确认中阳某某尚欠原告430100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盖章和落款均不合理,故不予认可。2、中阳某某工商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中阳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且已于2009年11月23日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阳某某系2004年6月2日成立,距备忘录的签订仅有十几天时间,当时并没有表示原告与中阳某某合作,以后也没有反应。3、杭某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252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就此债务向中阳某某追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曹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中阳某某支付曹某某业务提成,故原告系与中阳某某合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曹某某原系中阳某某业务员,但原被告均能代表中阳某某进行招聘,对外均以中阳某某的名义,这只能证明系原被告个人合伙的事实。5、2008年度销售结算汇总表1份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阳某某除单笔业务结算外还有年度的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整年度的汇总,并没有证明另外的结算,而且是被告本人的确认,并没有中阳某某的盖章。6、借条1份、收条2份、软硬件系统销售结算表2份,用以证明存在后续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7、存款凭条1份、汇票申请书1份、客户使用情况核查表2份,用以证明成本已经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客户使用情况核查表仅能证明客户的现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而汇票申请书是彩羽公某将款项汇错,错汇至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长红培训班,故该培训班将款项汇还彩羽公某,与被告无关,而存款凭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5月18日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系原被告合作,而非原告与中阳某某合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前确有个人之间的合伙,但被告成某某阳某某后就改为与中阳某某的合伙了。2、对帐结算表4份、2006至2009年各年度结算对比表4份及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结算单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帐明细情况,原告基本认可其提供结算单中的错误,从而证明原告证据1是其单方伪造形成而非双方结算的结果。经质证,原告对对帐结算表认为是被告单方形成,虽然原告在上面进行了批注,但仅是要求继续核对,并非认可被告提供的数字,而年度结算对比表也是被告单方形成的。3、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女儿陈某之间的短信和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还要求被告承认其合伙身份,从而证明原告证据1系伪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被告对结算单反悔,而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形成的。4、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被告发电子邮件要求结算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证据1系伪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意见同证据3。5、《软、硬件系统销售结算表》4份,用以证明双方以往结算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完全不同,且以往结算双方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不仅有单笔的结算也有年度的结算,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6、《关于终止赛克服装cad软硬件系统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已于2008年4月22日协议终止,未产生分文某某,原告提供结算清单虚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原告未参与,不知情,无法质证。7、与杭某鼎诚纺织品有限公某的合同、送货单及说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该业务因鼎诚公某倒闭,不但分文未收还造成了进货成本损失,而该笔业务胡某某在结算中只字不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某的亏损已经在结算时冲抵了。8、与杭某东海制衣有限公某的合同书及《软硬件系统销售结算表》各1份、与杭甲德服饰有限公某的合同书及《软硬件系统销售结算表》各1份,用以证明这几笔业务已经双方结算的事实及原告所谓《结算单》中存在合同结算金额错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家公某之后又产生了新的业务,故不存在错误。9、送货单3份、与杭乙士达服装有限公某的合同、普查表各1份、说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谓5笔零成本业务的实际供货数量及成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送货单、合同、普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材料系被告单方形成,不予认可。10、借据2份、原告收取货款凭证6份、说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收取的货款金额暂计为38.96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欧诺服饰(杭某)有限公某的23120元是2009年2月22日之后收取的、杭丙富某某制衣有限公某只收取10000元,其余未收,杭某新伟服装有限公某的25000元也是在结算后收取的,其余款项已经在结算时结算了。11、杭某缘起服装有限公某、杭某萧某某制衣有限公某、江西某某服饰有限公某、杭丁豪实业有限公某、黄某某、严某、李某出具的证明6份、与杭戊苗服饰有限公某的合同1份、欠款、死款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部分业务至今还有欠款或死款及部分业务货款尚未到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5家公某的相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除杭某缘起服装有限公某的3000元确系原告收取,其余欠款均与原告无关;对三个个人的证明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告不予认可。12、与杭某丹妤时装有限公某、杭己尔蒙特服饰有限公某、杭某盈态服饰有限公某的合同书3份及说明材料1份、收款收据(系复印件)3份、其他进货成本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原告证据1中存在合同金额等多次错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3份合同无异议,收款收据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说明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送货单、合同、普查表、证据11中的五家公某的证明、合同、证据12中的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上所盖中阳某某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原告私自盖章存在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认证;对原告证据4,因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虽有原告批注,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9中的说明材料、证据11中的三个证人证明、证据12中的收款收据、说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开始合作开展服装cad软、硬件销售业务,并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备忘录进行确认。2004年6月2日,被告个人投资成某某阳某某,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后,原告以中阳某某业务员名义对外进行服装cad软、硬件的销售。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以中阳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于同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持盖有中阳某某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2月22日盖有中阳某某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是否有效?而为了厘清该焦点,则必须明确原告所称合伙的相对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只有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如此,则原告所称其与中阳某某合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原告所称合伙并未向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也未出示其与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要件。综上,原告称其与中阳某某合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认定事实,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并没有得到中阳某某负责人(即被告)的认可,而且原告在2009年2月22日之后仍与被告协商欲认可其合伙地位,也在该时间之后仍在以中阳某某名义收取相关业务款项,故而该结算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称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