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聋哑人。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康蕾,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康蕾、翻译人员陈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西行的235路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丰禾路时,陈某某在车后门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提包内人民币7400元,被李某某发现夺回被盗现金,并将陈某某控制。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出警经过、被盗物品指认照片、发还领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唯陈某某系聋哑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其在犯罪中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西行的235路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丰禾路时,陈某某在车后门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提包内人民币7400元,被李某某发现夺回,李某某遂将陈某某抓获并报警。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在乘坐公交车时,被告人陈某某乘其不备,从其提包内将7400元现金盗出被其发现,其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其所述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额与认定事实一致。2、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报案,在235路公共汽车上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3、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现金指认照片。4、被害人李某某领取被盗现金领条。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