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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国士与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士,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岑国士,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潘炳贵,经理。原告岑国士为与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士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国士起诉称: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TPR鞋底,货款共计4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炳贵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份给付20000元,同年6月份付清剩余货款。届还款期,被告爽约。故要求被告即时给付货款4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鞋底款47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底前给付20000元,2011年6月底前给付27000元。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金美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岑国士货款47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