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晓光与朱连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光,朱连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马晓光。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连森。委托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公司职工。原告马晓光诉被告朱连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光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朱连森委托代理人陈有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7时30分,陶化广驾驶轿车(载马晓光)沿石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连森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连森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30分,陶化广驾驶轿车(载原告马晓光)沿石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连森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晓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化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连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晓光无责任。被告朱连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马晓光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6.52元、护理费217.45元、误工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复印费40元,共计4310.5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连森与陶化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晓光身体受伤,被告朱连森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连森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朱连森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酌定50元。原告马晓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6.52元、护理费217.45元、误工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40元,共计4360.5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晓光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60.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876.52元、护理费217.45元、误工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晓光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40元,由被告朱连森承担30%即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晓光负担35元,被告朱连森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