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20天,到期一次归还本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俞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5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俞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