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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宝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宝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庭,男,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李仁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宝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宝庭于2007年11月30日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栏标注有:投保自负额特约条款的,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空白)元……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等内容。2007年12月7日,梁宝庭的上述保单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批发手续,车牌号码变更为粤J×××××。2008年9月16日,梁宝庭驾驶上述粤J×××××车辆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行驶至G325线114KM+50M时,碰撞车辆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董明福骑的自行车,造成董明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宝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明福被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此后,各方协商无果,董明福于2009年4月1日以梁宝庭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为被告,向开平法院提出(2009)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平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第4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董明福医疗费78687元,扣除梁宝庭支付的医疗费33987元,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董明福医疗费损失为347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住院护理费5950元,残疾护理费78742元,误工费7413.03元,交通费926元,残疾赔偿金461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9元,伤残司法鉴定费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5.57元,合计董明福损失为218388.3元,并认定董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判决并判令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董明福112000元,判令梁宝庭赔偿董明福100110.64元,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董明福负担2445元,由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和梁宝庭共同负担2105元,由梁宝庭负担188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除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外,还以协助执行的形式向开平法院支付了其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额89199.86元,梁宝庭于2010年4月8日向开平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3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执行款4300元,合计支付执行款173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宝庭作为被保险人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粤J×××××车辆的保险,在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向梁宝庭出具保险单,双方间的车辆保险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宝庭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双方间的交强险已经在开平法院(2009)第456号案进行审理,并已经履行,故梁宝庭对第三者的其他损失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的索赔,应属于其双方间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调整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计算赔偿的问题。本案所审理的是梁宝庭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双方之间的商业险,而非交强险。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经明确注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在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说明及提示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的部分。故梁宝庭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支付给董明福的精神损害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梁宝庭认为其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自负额为0元”,不应计算免赔率的主张。根据保险单的记载,保险单上注明“投保自负额特约条款的,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空白)元”,其表述明确清晰,其适用的前提为投保的“自负额特约条款”,且是在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所进行的约定,而梁宝庭并未购买自负额特约条款,亦未购买车辆损失险,且梁宝庭所主张的亦非车损险保险事故,故梁宝庭认为应不计算免赔的主张,欠缺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注明有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不计免赔条款是目前车辆保险行业中普遍存在条款,而梁宝庭并没有购买相应的不计免赔,故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梁宝庭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减免赔率15%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问题。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梁宝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虽然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但因对事故责任比例的不同,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变化,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而该条款并未归类到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类别,而开平法院判决梁宝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故本案应按梁宝庭承担责任比例80%为宜。对于梁宝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梁宝庭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故梁宝庭向第三者董明福所承担的责任均属于第三者责任。梁宝庭所应承担责任的金额应为董明福损失金额乘以梁宝庭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开平法院(2009)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明福医疗费7868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住院护理费5950元,残疾护理费78742元,误工费7413.03元,交通费926元,残疾赔偿金461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9元,伤残司法鉴定费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5.57元,以上合计董明福损失金额为268325.3元。扣减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的122000元(包括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余损失金额146325.3元。由于梁宝庭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梁宝庭对董明福上述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为146325.3元×80%=117060.24元。梁宝庭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仅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并没有购买相应的不计免赔的条款,梁宝庭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5%的免赔率的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7060.24元×(1-15%)=99501.20元。扣减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开平法院(2009)第456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以协助执行的形式支付的赔偿款89199.86元,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尚应支付给梁宝庭的款项为:99501.20元-89199.86元=10301.34元。在开平法院(2009)第456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梁宝庭已经支付的执行款为17300元,已经高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尚应支付给梁宝庭的赔偿额,故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0301.34元给梁宝庭。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宝庭和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301.34元给梁宝庭。二、驳回梁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2元,由梁宝庭负担7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上诉人梁宝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认定及判决是不恰当的,理由:1、本案中梁宝庭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本案的损失问题应当综合两份保险考虑并确认事故的总损失额。原审法院将两份保险强行分开计算,将精神损失赔偿项目单独列入商业险的范围处理,并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确认精神损失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是不客观的。2、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在本案损失的总额中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列入计算,从而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损失未列入赔偿总额计算是不妥当的。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免赔部分的认定及处理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及保单显示:当时双方约定的不计免赔自负额为0元,这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不计免赔部分条款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应当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不计免赔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普通存在的条款为由否认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梁宝庭起诉事实清楚、损失额真实无误,原审仅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梁宝庭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44897.78元,有开平法院(2009)开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梁宝庭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支付单据为证,上述诉讼请求的提出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其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10301.34元给梁宝庭明显与梁宝庭的保险损失不相符,损害了梁宝庭的合法权益。因此梁宝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合理的,因为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范围,而本案审理的是梁宝庭与我司之间的第三者险,是商业险合同纠纷,在保险条款中免除部分明确提出了责任免除。因此,梁宝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二、我司认为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0元,其表述明确清晰,其适用的前提是投保的“自负额特约条款”,且在发生车损险时的约定。在本次保险中,梁宝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根据相应的保险条款得出此赔款应当扣除免除率15%。梁宝庭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第六页认定,(2009)开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认定:董明福……住院护理费5950元,残疾护理费78742元……以上合计董明福损失金额为268325.3元。但根据该判决第12页第一段显示,董明福的护理费是由住院护理费5950元,残疾护理费72792元组成,故认定董明福的护理费合为78742元。原审判决认定董明福的护理费合共84692元,与事实不符,重复计算了5950元。2、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董明福的损失共262375.3元,扣减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交强险已支付的122000元,尚余的损失为140375.3元。再根据梁宝庭在事故中承担80%责任,且无购买不计免赔,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85%,应为95455.2元。扣减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协助执行的89199.86元,本案还应赔偿梁宝庭6255.34元。故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支付赔偿款6255.34元给梁宝庭。被上诉人梁宝庭答辩称: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充分,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开平法院(2009)开法民一初第45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梁宝庭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已经在该案中作出处理,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梁宝庭现对第三者的其他损失向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的索赔,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应属于梁宝庭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调整范围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在本案中计算赔偿的问题,因本案所审理的是梁宝庭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而在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经明确注明对于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梁宝庭要求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已支付给董明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宝庭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宝庭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不应计算免赔率的问题,因梁宝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并非车损险保险事故,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而在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注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梁宝庭并未购买相应的不计免赔,梁宝庭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扣减免赔率15%。原审法院采纳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扣减免赔率15%的抗辩意见,在计算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赔偿额时按此予以扣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宝庭的此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其应赔偿额错误的问题,经查,开平法院(2009)开法民一初第456号生效民事判决在认定董明福的护理费时,分别计算为董明福的住院护理费为5950元、残疾护理费为72792元,两项共计78742元,而原审判决在计算董明福的损失总额时,对董明福的住院护理费重复计算了5950元,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该重复计算的5950元,根据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6255.34元给梁宝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255.34元给梁宝庭。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梁宝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