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美红与被上诉人鹏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美红,鹏星行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红,女。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鼎,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星行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泽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美红为与被上诉人鹏星行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奔驰C200车辆一台,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价款为348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告签署提车单后,车辆的风险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买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买方应持相关车辆文件自行办理入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提取了涉案车辆,并签署了提车单。2009年1月8日,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9743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逾期59天缴纳)共计877.42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性共计850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419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不予认可。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从2008年12月5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不能办理入户手续。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10月26日受到涉案车辆及钥匙两把。原判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并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告签署提车单后,车辆的风险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原告,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应持相关车辆文件自行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支付价款,签署了提车单,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交付的涉案车辆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车辆在2008年12月5日后才不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在此之前是符合质量要求,可以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原告应当及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从原告提取车辆的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2月5日长达近三个月,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原告直到2009年1月才开始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前置事宜如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车辆保险,并且原告因逾期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广东省湛江市国家税务局收取滞纳金。原告在收到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知道该车辆因技术参数问题不能办理登记时,亦应当通知被告退回车辆,而直至到2010年10月26日长达1年半的时间,原告才将该车辆退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车辆是快速贬值的消耗品,从原告提取车辆到原告退回车辆已经2年有余,现解除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本案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也没有在知道不能上牌的原因后及时通知被告退还车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美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收取32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美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购车款348000元和返还已支付的费用39852.4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本案判决不公正、不公平。原审法院仅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告签署捉车单后,车辆的风险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原告,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应持相关车辆文件自行办理入户手续”作为判定本案主要依据显属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销售合同》条款中”风险”条款的约定是针对《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损毁、灭失”之类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损失的风险,它并不当然包括该机动车能否依法登记入户的风险,原审法院对此处”风险”作出不正当的扩张解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作为一份买卖合同,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使用所购买的合同标的物。本案中,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车辆不能合法登记入户,也就无法正常实现车辆的使用价值,因此,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也是不受上诉人意志所支配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引起的。据此,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于法于理有据。二、原审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认定不合理,有主观造法的嫌疑。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当及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从原告提取车辆的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2月5日长达近三个月,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原告直到2009年1月才开始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前置事宜如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车辆保险,并且原告因逾期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广东省湛江市国家税务收取滞纳金”,并且判定”本案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上诉人不禁要质疑,原审法院无法律依据认定三个月就已经超出了车辆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并无文明规定需要多长时间内必须登记,对于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还可以通过取得临时通行证的形式放宽对登记制度的要求。因而,从法律角度而言,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上牌手续;从事实角度而言,对于身在深圳这个生活节奏紧凑城市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抽取特定的时间和精力远途跋涉到湛江办理手续,仅仅三个月绝对不能认定为一个合理的期限。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知道不能上牌的原因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退还车辆即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解除合同会造成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知道车辆不能登记入户后,已经马上向被上诉人反复多次反映这个情况。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向北京厂方反映,厂方叫上诉人找经销商即可,于是上诉人又试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上诉人之所以没有退还车辆,纯粹是被上诉人的拖延政策,让上诉人相信最后可以协商解决事宜。上诉人没有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履行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在事后救济有欠妥之处,也不能因此而改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性质,更不能剥夺上诉人法律所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实在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嫌疑,是导致车辆无法正常登记入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的汽车服务公司,对车辆的有关技术参数标准问题所掌握的信息肯定比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更加清楚和全面,而被上诉人明知道该车辆即将不能进行入户登记,却没有履行其通知义务,甚至为了促进该车辆的尽快脱销,故意隐瞒此事实情况,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终直接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只是片面、单纯地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买卖合同中的小汽车交给上诉人,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忽略了被上诉人应当承当的一些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鹏星行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卖方,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全面履行《销售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解除合同。1、双方均在庭审上确定,该车辆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车辆的所有权与风险已经于2008年9月11日转移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车辆,在销售时完全合法,可以办理临时通行牌证及登记入户。(二)在购买使用车辆后,上诉人已经立即使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使用车辆前申请办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合法上路使用。如果上诉人依法办理了临时通行牌证,车辆是可以合法登记入户的。上诉人违法行驶而未办理临时通行牌证,是导致车辆无法登记入户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由于自身过错所产生的一切损失。1、被上诉人已经对办理入户手续问题作出提示。2、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是否办理临时通行牌证上路的行为进行限制,但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办理临时牌证方可上路。3、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车辆超过2年,行驶里程超过2万公里。同时,在2009年3月知道车辆不能正常办理入户后,仍在继续使用车辆,故上诉人要求解除《购车合同》炳退回购车款,并非善意消费者的行为。(二)基于上诉人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有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全部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持相关车辆文件自行办理入户手续。我国法律规定,对车辆实行强制登记入户制度。根据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在2008年12月5日后才不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在此之前该车辆是可以办理入户手续的。上诉人应当及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从上诉人提取车辆的2008年9月11日到2008年12月5日长达近三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因未及时办理车辆入户登记而引起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车辆是快速贬值的消耗品,从上诉人提取车辆到上诉人退回车辆已经2年有余,行驶里程超过2万公里,在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车辆有关的事实,是导致车辆无法正常登记入户的主要原因,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梁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刘 付 伟 贤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秋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