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收款后出具借款收条一份,承诺借款一个月,自2009年3月22日至4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周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该借款收条载明:本人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借款壹拾万元,借期1个月即由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等内容。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收条上签字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借款收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姚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二、被告周某某、姚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损失1289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如果被告周某某、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周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潘文杰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