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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嘉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9379-x。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销售原告生产的饼干。经结算,被告在发货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45212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5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兴××食品有限公司所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系温州���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通达食品店业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嘉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5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