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某、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绰号“XX”),无业。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病未执行),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文平,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雷某及辩护人苏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玉某、雷某伙同“阿西”(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某快餐店内,由雷某和“阿西”负责望风,玉某动手将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徐某包内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后雷某、玉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雷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事先商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雷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雷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