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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存入被告的帐户。鉴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故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1月以后的月利率为1.5%,且2009年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在与原告的谈话中也再次承诺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5000元)。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发生借款之前,共同投资了投资公司,后由于种种原因,投资公司没有成立。借条上的款项实际上是投资款。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也没有1000000元,仅收原告两笔款项即490000元和400000元,借条上反映的其他款项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投资分红款。原告沈甲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中89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的事实。3.光盘及录音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沈乙及原告母亲借款2900000元,双方对2009年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对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5%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了890000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过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09年底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0年1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中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000000元中的890000元是被告收到过的本金,另外110000元是答应给原告的分红款。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到过该890000元款项。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只是复制物,另外在录音里,被告也没自认向原告、沈乙及原告母亲借款2900000元,借款利息和2010年后的利息被告都没有认可过。被告认为证4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5光盘不是原始载体,里面反映的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光盘录音中没有反映出双方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1中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证1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证3、证5中其声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3、证5中被告声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010年2月11日,银行章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相差一年的时间,原告在2009年底确实收到过450000元,但该款是给原告、沈乙及原告母亲三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未记载收、付款人系原、被告,故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总金额?原告提出被告共向其借款1000000元;被告提出仅收原告两笔款项即490000元和400000元,借条上反映的其他款项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投资分红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反映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对借款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在2009年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应约定了利息,理由如下:1、在2011年7月8日庭审中,被告承认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口头承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应约定了利息,且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12月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5%。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上述借款中890000元,是通过银行二次转帐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后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0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12月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重新口头约定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1.5%。但被告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1.5%支付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曾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立敏审 判 员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