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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定代表人:蔡善兵,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高顺、郭瀚昭,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一般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空U11503解放军军用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保险限额为120000元。2011年4月4日,石远文驾驶该车辆沿安徽省六安市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2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王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及乘员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损失保险金及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等计40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行驶证,证明保险事故车辆U-11503车属单位为原告。(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四)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石远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五)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评估车损为37243元。(六)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损失2000元、施救费损失800元、检测费损失200元。(七)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实际维修花费38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一下行驶证的真实性(原告方当庭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对无异)。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保单上有特别约定。该保险约定适用2009年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若车辆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公估报告中发动机号与保单的发动机号不一致。(针对公估报告中发动机号与保单中不一致,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备注说明系打印错误并已作出更正)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起事故当场死亡两人,是一起刑事案件。对证据(四)请法院核实一下原件(原告方当庭陈述现该驾驶证已经被吊销)。对证据(五)原告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无法确认鉴定项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应取得保监会核发的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报告应取得公估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因此,该公估报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六)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测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检测费发票上写的是解放牌货车、无牌,同时检测费也不属于车损范围之内。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费发票与评估报告是不一致的。(原告当庭表示以评估报告的数字为准)被告辩称:1、本案是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刑事案件先审结,才能审理民事案件,本案未见任何刑事案件的证据。因此,形式不合法。2、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投保时的发动机号码是不一致的,根据保单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后,交强险应优先赔付,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进行理赔。4、检测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5、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存在没有保险公估许可证,也没有公估公司经理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系无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2009年版保险条款,证明合法驾驶人驾驶的合法车辆,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约定车损部分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中的评估费、施救费,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石远文系94619部队现役军人,空U11503解放军军用普通货车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所有。2011年4月4日9时,石远文驾驶空U11503解放军军用普通货车沿安徽省六安市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20M处时,因避让对向其他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王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及乘员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石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价值损失评估鉴定为37243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0043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共计38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评估价格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损失保险金及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空U11503解放军军用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原告已实际维修完毕,现原告以投保人身份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车损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自愿在诉请标的中扣除100元财产损失;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应该刑事案件优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检测费200元,因该票据中无事故车辆的车牌号,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车辆损失371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619部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99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另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户名:六安市裕安区法院行号:40237600001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