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桥凡与刘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桥凡;刘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65号原告刘桥凡。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刘宗英。原告刘桥凡(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宗英(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桥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200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2006年5月9日,被告确认2004年至2005年间,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承诺在服刑期满后分期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6年5月9日,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服刑期满后分期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至2005年间,至今已6年有余,且被告在2006年5月9日也出具欠条承诺归还,然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宗英归还给刘桥凡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刘宗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宗英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刘宗英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刘桥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姚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