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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伟锋、俞斌等合同诈骗罪,沈伟锋、俞斌信用卡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铁军,王晓锋,俞斌,叶文钊,沈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铁军。2004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锋。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斌。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文钊。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伟锋。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锋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俞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叶文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铁军、俞斌、王晓锋、叶文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俞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伪造王晓锋的驾驶证,窜至浙江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租车为由,交纳租车押金、租金共计8000元后,骗得浙G×××××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为211296元。后被告人沈伟锋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俞斌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叶文钊进行销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俞斌伪造“周建忠”的相关证件,将该车抵押给浙江省桐乡市丰源房产中介公司,得款100000元,均用于挥霍。案发后,该车被浙江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追回。2.2010年3月8日,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沈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伪造“段胜杰”的相关证件,窜至嘉兴市诚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交纳租车押金、租金共计9500元后,骗得浙F×××××的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1200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嘉兴市中金担保公司桐乡分公司,得款40000元,均用于挥霍。案发前,该车已被被告人范铁军赎回后交还嘉兴市诚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沈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伪造“段胜杰”的相关证件,窜至嘉兴市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交纳租车押金、租金共计9800元后,骗得浙F×××××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226412元,后将该车抵押在嘉兴市中金担保公司桐乡分公司。2010年3月13日,嘉兴市中金担保公司桐乡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为租赁车辆,遂主动联系嘉兴市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归还该车。4.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沈伟锋、叶文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伪造范铁军的驾驶证,窜至桐乡市旅游自驾游俱乐部,以租车为由,通过该俱乐部介绍,交纳租车押金、租金、介绍费共计13000元后,骗得嘉兴市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F×××××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226412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沈伟锋、叶文钊通过伪造的浙F×××××汽车号牌、“蒋沈奇”身份证、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冒充车主“蒋沈奇”将该车抵押给嘉兴市南湖区亨运调剂行,得款90000元,均用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嘉兴市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信用卡诈骗1.2009年4月始,被告人沈伟锋冒用王少青名下的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0×××33)消费、取现,截止案发,透支本金2418元。2.2009年8月份,被告人沈伟锋冒用赵金华名下的中国银行海宁市支行的中银携程信用卡(卡号为55×××75)消费、取现,截止案发,透支本金19322.65元。3.2009年5月份,被告人俞斌冒用贾陆星的名义在招商银行申领卡号为43×××97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截止案发,透支本金35845元。4.2009年6月份,被告人俞斌冒用贾陆星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截止案发,透支本金20542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斌的亲属已退赔赃款。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沈伟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2000元;三、被告人王晓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四、被告人俞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6000元;五、被告人叶文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范铁军上诉提出,其有陪同民警追回赃车、案发前赎回归还赃车等行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王晓锋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节犯罪,也未分得赃款;第2节事实因车已被赎回归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赃物估价过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俞斌上诉提出,其退出了信用卡诈骗的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叶文钊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为从犯;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沈杰等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参与共同预谋、分工合作。本案合同诈骗中,共谋之后,具体行为包括搜集信息、制作假证、套牌、冒名、办理租车手续、联系担保公司、将车质押等。在明知诈骗的情况下,参与以上任何环节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王晓峰、叶文钊对于租车诈骗是明知的,而且两人分别参与了以上各共同犯罪环节中的至少一环,因此,两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根据各自行为认定两人参与次数正确。叶文钊在所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帮助联系担保公司将车质押,作用地位不可替代,原判不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2.关于被骗车辆的估价鉴定,均为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就估价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判认定范铁军、王晓锋、沈伟锋共同诈骗价值12万元浙F×××××本田雅阁轿车一节,三被告人在租期届满次日即将车从担保公司赎回归还嘉兴市诚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赎金来自后面诈骗所得金额。从形式上看,该节事实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该车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从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看,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原因是因担保公司认为该车质量存在问题而予退还被告人,被告人在不能将车质押变现的情况下而不得不将车归还租车公司,除此之外,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他犯罪事实并无二致。而且,被告人还利用后面诈骗款归还赎金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该12万元虽不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可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铁军、王晓锋、俞斌、叶文钊、沈伟锋采用签订租车合同后将车非法质押变现的手段骗取租车公司汽车,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范铁军、王晓锋参与作案4起,骗得财物价值62382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沈伟锋参与作案3起,骗得财物价值420524元,俞斌参与作案1起,骗得财物价值203296元,叶文钊参与作案1起,骗得财物价值213412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沈伟锋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联系销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沈伟锋、俞斌还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其中沈伟锋透支21740.65元,俞斌透支56387元,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虽然对范铁军、王晓锋、沈伟锋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但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各被告人酌情从轻情节;对于沈伟锋数罪并罚之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亦已从轻就低。因此原判量刑整体上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无变动之必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