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荣与童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童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杨荣,,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草塔镇上文村***号。被告:童秀丽,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43-1号溪下30号北。原告杨荣为与被告童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买钥匙片,共计价款600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答应在年底前付清。但到期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买卖钥匙片业务。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荣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