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9号原告:邵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汪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胜、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汪磊,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赵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依法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名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女儿出世后,被告常无事生非,造成二人不仅夫妻关系僵化,同时对公婆屡次打骂。被告生性懒惰,无所事事,经常整夜不归,有时长达数日。2010年公婆为了缓和婆媳之间的关系,带孙女搬出家中,在外居住四个月后,才搬回家中。但被告对此豪无悔改,2011年3月,因争吵再次致使公婆带孙女搬出。此后,双方分居一年,分居期间,被告将刀藏于床下欲行不轨。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打骂父母、生性懒惰、擅自离家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纯属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来之不易,被告从寿县远嫁六安,父母相继去世,举目无亲无依无靠,若离婚的话,被告将无家可归、流落街头。恳请法官主持正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教育原告好好工作,关爱妻子和孩子,在母亲和妻子之间,分清是非主持公道做好沟通工作,承担做一个好儿子、好丈夫、好爸爸的责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双方应共同抚养孩子,不存在分别承担抚养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邵某乙。婚后双方与原告母亲居住在一起,婆媳关系相处不睦,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沟通较少,导致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互敬互爱,抚育孩子,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婚后虽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邵某甲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