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崔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崔金龙,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金龙、张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上诉人崔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崔金龙系农村居民。2010年10月10日21时18分许,被告张波驾驶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S305线56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卢进驾驶的皖17/277**号大型拖拉机,因刹车甩到路边的行人崔金龙,致使崔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l、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血气肿,左侧胸廓塌陷连枷胸;2、脾破裂。3、头皮挫裂伤。4、左前臂尺侧皮肤挫裂伤伴尺侧腕伸肌肌肉断裂。5、失血性休克,为此,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1年2月12日该院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连枷胸行钛金属接骨板固定4根5处,共5枚;术后1年尚需行手术取出;手术需全麻住院,大概二次住院及手术、药物等费用共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4512.4元、误工费11O天×34.4元=3784元、护理费11O天×34.4元=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5元=1650元、营养费110×15元=1650元、残疾赔偿金4504.3元×20×(30%+3%)=29728.3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3908.78元。2、2010年11月10日蒙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亳州淮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3、该肇事车辆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4、被告张波经交警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波驾驶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将原告崔金龙撞伤,且负事故全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皖17/29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由实际车主张波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确定原告必然发生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崔金龙的各项损失113908.7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390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96.38元;下余损失62512.4元,由被告张波赔偿(已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波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是伪造的。该保险单中的“本车行驶证车主是:郭秀明”,这一内容是后来他人添加上的,原始保险单上没有这样的内容,这批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时,是以农用拖拉机型号投保的,这批车辆是被人恶意以不同车型投保后,倒卖到安徽蒙城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崔金龙的合法损失项目及数额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住院及手术、药物等费用共计为10000元,原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和营养费165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做法是错误的。2、误工费3784元。3、护理费3784元。4、残疾赔偿金29728.38元。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畸高,被上诉人崔金龙是2处8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58096.38元。三、原审判决错误地漏列了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皖17/277**车辆的驾驶员卢进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皖17/277**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为12000元。原审判决漏列了第三人,错误将皖17/277**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让我公司承担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崔金龙答辩称:上诉人称保险单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对交强险的判决没有超出限额,皖17/277**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不存在无责任限额的问题,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单系伪造的说法没有依据,法院不应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交警部门张波提供押金11000元全部被崔金龙领走。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情况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漏列卢进及皖17/277**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当事人?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三、原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正确?四、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一)、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0〕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驾驶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未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即卢进驾驶的皖17/277**号大型拖拉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因刹车甩到路边的行人崔金龙,致使崔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进、崔金龙无责任。即该事故是由张波驾驶的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引起的,卢进对两车相撞的事故没有责任,对崔金龙受伤亦无责任。由于交强险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崔金龙虽受到伤害,但是张波刹车时甩到造成的,不是卢进驾驶的皖17/277**号车辆造成的,即崔金龙的受伤与卢进无关,故卢进以及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单上“本车行驶证车主是:郭秀明”该行字体系是后来添加,“这批车辆是被人恶意以不同车型投保”,对以上主张均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即使以上主张均有证据支持,因交强险是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限额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系上诉人承保车辆,至于保险单是否被篡改,车辆是否系以不同车型投保,均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既然皖17/295**号变形拖拉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三)、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由交强险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崔金龙医疗费6451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以上各费用为75812.4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65812.4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崔金龙、张波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和营养费1650元计入交强险赔付,已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应予以纠正。(四)、崔金龙经鉴定构成2处8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崔金龙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是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崔金龙的各项损失为153908.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784元,护理费3784元,残疾赔偿金29728.38元,鉴定费800元,计78096.38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88096.38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余款65812.4元,由于张波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金龙的各项损失合计15390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96.38元;下余损失65812.4元,由张波赔偿(已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