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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甲与徐某、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甲;徐某;姜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95号原告:姜甲。被告:徐某。被告:姜乙。原告姜甲为与被告徐某、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姜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甲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款由被告姜乙担保。此后,被告长期认欠不认,至今未付分文,被告姜乙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姜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及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3份。被告徐某、姜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姜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姜乙与被告徐某系母女关系,姜乙为户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徐某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某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姜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姜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姜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姜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