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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夏浡祎与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夏浡祎;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浡祎。法定代理人:夏海花。委托代理人:于新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法定代表人:周建芳。委托代理人:沈菊生。上诉人夏浡祎与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以下简称妇保所)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浡祎的法定代理人夏海花及委托代理人于新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夏浡祎母亲夏海花因停经9月余,下腹痛44小时,阴道见红4小时余,于2010年7月20日入妇保所,诊断为活胎待产,轻度贫血。同年7月23日因产程延长、宫缩乏力,在产钳助娩下分娩一男婴,即夏浡祎。夏浡祎出生后即转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窒息、头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夏浡祎家属即与妇保所协商,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共同委托嘉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同年12月23日,该医学会出具嘉兴医鉴(2010)0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患者夏海花因“停经9月余,下腹痛44小时,阴道见红4小时余”,于2010年7月20日入住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诊断:G2P0孕39w+2dLOA活胎待产,轻度贫血。于7月23日16∶13因产程延长、宫缩乏力,在产钳助娩下分娩一男婴,体重3700g,Apgar评分4分-6分-8分,16∶38新生儿予转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窒息、头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产妇恢复良好,正常出院。2、根据患儿现场体检情况及提供的材料,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医疗事故第一条,本病例符合三级甲等(六级)残疾。3、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基本遵循诊疗原则,但存在产程处理欠积极合理:第一产程中未及时使用强制性镇静剂、催产素使用未达到有效宫缩、人工破膜时间不及时、活跃期延缓未及时处理,与患儿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第二产程延长、胎儿窘迫使用产钳助娩有明显指征,臂丛神经损伤是阴道分娩及产钳助娩的并发症。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符合三级甲等(六级)残疾,妇保所接产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夏浡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妇保所已支付夏浡祎5000元。2011年1月24日,夏浡祎以妇保所医务人员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其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等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妇保所赔偿其损失共计376752.61元。开庭时,夏浡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妇保所赔偿损失合计405985.1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夏浡祎母亲夏海花在妇保所处生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但医疗损害赔偿与其他侵权类型一致,故不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进行裁判,妇保所认为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损害的事实,即夏浡祎现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窒息、头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现存的争议点在于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妇保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夏浡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夏浡祎与妇保所在起诉前曾共同委托的嘉兴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确认夏浡祎病例符合三级甲等(六级)残疾,妇保所接产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夏浡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夏浡祎在诉讼中认为妇保所应对该医疗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夏浡祎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夏浡祎未提出再次鉴定的要求,故夏浡祎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嘉兴市医学会鉴定,妇保所在此医疗行为中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夏浡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夏浡祎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部分,均系针对夏浡祎治疗、检查产生的费用,在桐乡治疗的病症亦与夏浡祎产伤引起的吸入性肺炎相关,故对于该部分也应予以计入夏浡祎损失的数额。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两笔费用,因夏浡祎属于新生儿,不存在误工费,其护理由其母亲承担,故夏浡祎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可酌情考虑给予一年的护理期限,计护理费27480元。关于夏浡祎主张交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的交通费用总共670元,但考虑到夏浡祎伤残较重,治疗难度较大,且金额基本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故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由于夏浡祎母亲夏海花的临时居住证显示其自2009年初便居住于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宜以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费用,按照夏浡祎伤残等级,总共为24611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夏浡祎尚幼,伤残较重,酌情给予3000元。对于夏浡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夏浡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暂不予支持,如以后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夏浡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夏浡祎的损失有:医疗费:141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274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0.5=2461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2883.53元。根据上述认定妇保所承担医疗过错的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妇保所对夏浡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妇保所应赔偿夏浡祎各项经济损失117153.41元。另因夏浡祎的伤残等级较重,妇保所的医疗行为给夏浡祎及夏浡祎亲属精神上已造成伤害的事实,法院酌情判决妇保所负担夏浡祎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此外,妇保所已支付夏浡祎的5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浡祎医疗损害赔偿金112153.41元;二、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浡祎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夏浡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夏浡祎负担889元,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负担1645元。判决宣告后,夏浡祎与妇保所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浡祎上诉称,原审法院就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其余损失都未予认定,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定偏少;原审法院采信嘉兴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妇保所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妇保所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夏浡祎的法定代理人属农村户口,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即使夏浡祎的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不能据此认定夏浡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案中,夏浡祎出生不满一年,不可能存在经常居住地;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用并无依据;原审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主张错误,因为夏浡祎的鉴定是在其伤势稳定的情形下作出,故在鉴定之后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根据案件情况,妇保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妇保所针对夏浡祎的上诉答辩称,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其余损失三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认定偏高。夏浡祎认可医学会的鉴定,原审法院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妇保所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夏浡祎针对妇保所的上诉答辩称,夏浡祎出生在桐乡濮院镇,其母亲在桐乡濮院镇居住十年,原审计算损失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精神;至于护理费用,原审判决考虑到夏浡祎的年龄比较小,酌定为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补偿的原则;原审判决的比例40%不是偏高而是偏低。并且,夏浡祎已经不是六级伤残,其伤势在恶化。二审中,夏浡祎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23日嘉兴市第二医院重危病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夏浡祎出生时严重窒息。同时提交2011年4月2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夏浡祎现在的伤残等级不可能是六级,等级应该更高。妇保所质证意见:重危病人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就应当提供,并且该通知书不是最终诊断,应以最终诊断为准,夏浡祎最终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华山医院的肌电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嘉兴二院住院病历,夏浡祎初步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新生儿窒息,夏浡祎的病情应以病历认定为准。夏浡祎的伤残等级已经嘉兴市医学会鉴定为六级,该肌电图报告单只能表明夏浡祎鉴定后进行过肌电图检查,不能成为质疑夏浡祎伤残等级正确性的依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妇保所表示,夏浡祎母亲从其处领取60支注射用的金路捷,共计人民币1174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夏浡祎表示的确领取了60支,但每支多少钱不清楚,认为妇保所提供的金路捷药品来源不正规。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夏浡祎的伤残等级。一审中,夏浡祎以嘉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三级甲等(六级)残疾”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损失,其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六级伤残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夏浡祎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可予维持。二审中,夏浡祎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理由是夏浡祎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去多家医院检查,并做了右手臂神经松解手术,现夏浡祎的病情尚不稳定。对此,本院认为,夏浡祎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又经其他医院治疗、手术,所以夏浡祎现在的病情状况、伤残等级是否变化尚不清楚,应重新进行鉴定,如确有变动,可另案主张权利。有关夏浡祎的上诉。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夏浡祎是婴儿,不存在误工费。由于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判决留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并无不当。夏浡祎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夏浡祎表示偏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过错的问题。嘉兴医学会根据医方所为手术的进程,分析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基本遵循诊疗原则,但存在产程处理欠积极合理等过错,最终认定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夏浡祎认为妇保所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夏浡祎在一审中亦持此主张,但经过一审法院的释明,其并不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学会关于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尽管夏浡祎的法定代理人二审中提出“不要求重新鉴定”并非自己的庭审陈述,但鉴于夏浡祎的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一审庭审,对涉及自身权益如此重要的事项,夏浡祎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笔录签字时对该记录亦未提出异议,有违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妇保所的上诉。关于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本案中,虽然夏浡祎是农村户籍,但考虑到其随母亲生活,其母亲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又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夏浡祎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护理费,妇保所认为原审判决一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虽然是婴儿,在没有疾病的情况下也需要人照顾,但其罹患右上臂臂丛神经损伤,右手无法活动自如,照顾夏浡祎与照顾一个正常幼儿所耗费的精力定当有所差异,故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一年的护理期正确。妇保所还认为既然进行鉴定,夏浡祎的病情就应当稳定,后续治疗费则不应存在,本院认为,病情稳定是鉴定伤残等级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鉴定之后被鉴定人就不需要治疗,后续治疗费就不会发生。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后续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根据夏浡祎的具体情况作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主张”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原审在妇保所承担次要责任的框架内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妇保所认为该责任比例认定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浡祎及妇保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所负担1036元,夏浡祎负担2534元,夏浡祎应负担的2534元,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