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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司大坤与被告吴孝弟、吴孝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大坤,吴孝弟,吴孝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司大坤,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孝弟,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吴孝华,男,1974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司大坤与被告吴孝弟、吴孝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雷、被告吴孝弟、吴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大坤诉称:2009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吴孝弟、吴孝华立据欠我打桩机款46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欠条1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吴孝弟、吴孝华共同辩称:我们不应该偿还此款,我们已经付给原告26000元,且原告施工的桥没有验收掉,工程款没有到位,到位后下余的20000元我们愿意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证据1,即身份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欠条,二被告认为已还了26000元,下余20000元未还,合议庭认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辩称不认可,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年底,经口头协议,原告司大坤为被告吴孝弟、吴孝华提供打桩劳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打桩机并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吴孝弟、吴孝华于2009年1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计欠原告打桩款46000元,该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司大坤为被告吴孝弟、吴孝华提供设备及相应劳务,二被告亲笔立下欠条欠到原告打桩款46000元,该欠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吴孝弟、吴孝华辩称该欠款已偿还26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亦无据加以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弟、吴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司大坤打桩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司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孝弟、吴孝华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