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林秋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秋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秋跃,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秋跃在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先后实施了九次盗窃行为:1、2011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七排9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吕某1一台电焊机(不予鉴定)。2、2011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七排9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吕某1一台LG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3、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九排10号档口,盗走被害人游某110个秤砣(不予鉴定)。4、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二排10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一部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车(不予鉴定)。5-9、2011年4月16日、18日、19日、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共四次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一排1号档口实施盗窃,分别盗走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红双喜1906香烟两条加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元)、1斤装铁观音茶叶一包(不予鉴定)、两盒补品(不予鉴定)、芙蓉王香烟一条加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4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再次到该档口实施盗窃时,被该档口工人发现并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秋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秋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秋跃在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先后实施了九次盗窃行为:1、2011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七排9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吕某1一台电焊机(无法确定型号,不予鉴定)。2、2011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七排9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吕某1一台LG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80元)。3、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九排10号档口,盗走被害人游某110个秤砣(无法确定型号,不予鉴定)。4、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二排10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一部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车(无法确定型号,不予鉴定)。5-9、2011年4月16日、18日、19日、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共四次到惠城区东平水果批发市场一排1号档口实施盗窃,分别盗走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红双喜1906香烟两条加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元)、1斤装铁观音茶叶一包(无法确定品质,不予鉴定)、两盒补品(无法确定型号,不予鉴定)、芙蓉王香烟一条加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4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秋跃再次到该档口实施盗窃时,被该档口工人发现并抓获。61城区,以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秋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秋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秋跃盗窃的电动车及其他财物因无法确认型号及品质,不予鉴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秋跃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秋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