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振金与王永江、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金,王永江,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张振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江,驾驶员。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东;法定代表人:谈业春,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16楼。法定代表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金诉被告王永红、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金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王永红、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业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金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王永江驾驶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沿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800M处三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让直行车先行,致其后方同向靠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永江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植入内固定;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8458.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八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永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二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XX;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资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XX赔偿金、误工费;7:火车票三张,证明原告方花去的部分交通费发票;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坏的车辆原价值3800元。被告王永红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医药费15293.10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永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1:出院证二张、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其垫付的医药费15293.10元;2: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840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个人挂户在我公司,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振金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上休息期间计算;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XX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2、4;对证据3出院记录不持异议,认为该记录只建议加强休息一个月;对证据5,只有一个是发票,另一个收据不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证据7,保险公司只认可195元;证据8,三性均持异议。其他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于被告王永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各被告均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证据3、5、7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其XX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但能够证明其在外打工,其误工费应得到合理赔偿。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永江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王永江驾驶所有的挂户在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皖N×××××号重型货车,沿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800M处三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让直行车先行,致其后方同向靠边行驶的原告张振金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永江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嘱休息二个月,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再次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复查。故原告营养期间按为72天计算为宜。2011年4月30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XX、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XX。事发时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其打工的月收入1200月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之日,计42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23天×40元/天计16920元;护理费为42天×61.6天计2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20元/天计840元;营养费为72天×20元/天计1440元;XX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XX,XX赔偿金赔偿指数参照有关标准可确定为15%;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具体参照被告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XX程度,对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赔偿金应为(5285元/年×16年×(10%+5%)】计12864元;鉴定费为800元,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被告王永江承担;摩托车维修费为8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可酌减为900元;合计损失为45191.2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江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293.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原告张振金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845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江所有的车辆因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张振金合理损失,被告王永江应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金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XX赔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被告王永江所有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金各项损失45191.2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被告王永江垫付原告张振金的医疗费15293.10元。三:被告王永江赔偿原告张振金的鉴定费800元。四:被告舒城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王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查明春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