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诚××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诚××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葛府。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虹××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张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东阳市××诚××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诚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和2010年8月6日签订了《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0年7月25日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某告出售2套凳子模具,总价为30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预付款后30天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2010年8月6日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售3套模具(6副汽车大脚垫模具,2副小脚垫模具),总价为165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预付款后35天内。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某告交付货物。鉴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模具所生产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并且原告已与多家购货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23日、2010年10月22日以函件的形式催告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向某告交付货物。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25日和2010年8月6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5000元;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虹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两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无法根据约定解除合同。7月25日的合同约定,模具在出厂前,原告应付清款项,也就是说原告应在付清款项后,被告才交货。8月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50%的款项,即8.25万元,但原告至今只支付了8万元,没有达到总款项的50%。因此,原告存在违约。现原告没有付清款项,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试模前应先寄样品予原告验收,被告也曾按照原告的要求多次更改模具造型,在制作好模具后将样品多次寄送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对模具进行验收,也没有回复。直到2010年10月6日,原告才将试模用脚垫专用料5包寄送给被告,在被告将试模样品寄送给原告后,原告也未回复。之后,被告也曾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付清模具款,以便被告交货,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已按约定完成模具制作,原告未按约定验收模具并支付款项,违约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支付模具款100000元。原告欣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企业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6日签订2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7月25日的合同中“这款产品质量需要用p20材料制造”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认可该内容。对其余内容无异议。3、农某某行交易清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qq电脑聊天记录、被告的qq账户户名身份情况(表)各3张。证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及履行期间届满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试模样品及模具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8月13日13点52分22秒要求被告更改模具造型的事实。5、催告函、邮寄存根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邮寄存根上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没有收到催告函。6、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履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义乌市迪禾日用百货商行有关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7、顺丰快递收件信息回执1份(手机短讯,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以快递形式邮寄催告函,被告已经收到催告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面显示个人签收,原告应当提供个人签收的的书面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寄送的催告函的事实。8、汽车凳子模具样品2件、汽车脚垫样品6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脚垫、凳子样品的事实。被告未当庭质证,在庭后质证认为脚垫、凳子样品的形状、花样一致,但在制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制作的模具所生产的产品比样品质量要轻。当时原告提供的样品中标有重量。现在的样品比原来的样品轻。9、录像资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视频的制作时间在2010年10月22日晚上10点06分,而原告陈述的是白天,时间上存在差异,且该视频不能确认哪一个人所为,也不能确认负责邮寄的单位是顺丰快递办事处,因为没有头部显示。假设原告邮寄过,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快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这款产品质量需要用p20材料制造”除外)、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传递催告函,催促被告履合同,向某告交付模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中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义乌市迪禾日用百货商行无工商登记等情况,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系原告当庭提供,且无其他书面说明,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虹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5日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这款产品质量需要用p20产品制作”这几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款产品质量需要用p20产品制作”确系原告事后添加。(2)、发货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10月23日托运脚垫样品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托运的试模样品,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是东阳市,并非永康市。(3)、永康市永联货运货物托运单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将制作脚垫试模用的原材料寄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寄送试模用原材料给被告。(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10月26日分别发短信给原告要求验收样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多次以短信、通话、qq聊天形式要求被告及时寄送试模样品的事实。(5)、凳子和脚垫试模样品实物各1件。证明被告早就制作好凳子及脚垫试模样品实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试模样品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品是否一致无法确认。(6)、催告函、申某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模具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该催告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发货收据及证据(3)托运单中均无明确的货物名称,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虽然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无明确的样品标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中的申某快递详情单未能反映邮寄文件的具体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2套凳子模具,总价为30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预付款后30天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3套汽车脚垫模具(6副同)汽车大脚垫模具,2副小脚垫模具),总价为165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35天内(但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预付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9日以qq聊天的形式要求对模具进行修改及催促被告加紧制作模具。2010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传递催告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向某告交付模具。但被告至今未向某告交付模具。本院认为:原告欣诚公司与被告虹天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某告交付模具,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6日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2500元,虽然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但双方已经着手履行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默认对该合同内容所作的变更。现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虽曾提出修改模具,但双方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模具。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支付模具款1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阳市××诚××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虹天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和2010年8月6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台州市××虹××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预付款9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阳市××诚××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台州市××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欣诚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台州市××虹××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