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寇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寇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寇某某投标投中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4248号商位,由于该商位面积过大,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出资购买,并签订了《合伙购买商位协议》,约定每人出资一半,原告再另外支付被告19万元,该商位由双方各自经营,商位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平均分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资金,后原告得知该商位不得拆分,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保持原状,商位的一切手续由被告保管。2010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寇某某以双方共同购买的商位予以质押贷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购买商位协议有效,并确认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34248号商位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寇某某在庭审中辨称,商位是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现在是两个人对半分开经营。进入商位经营后不入,原告就没有交纳国、地税款,而是由被告垫付国、地税款及工商费用及电话费等等,如果这些费用被告不垫付的话,商城集团早就把商位收回去了。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寇某某质证如下:一、合伙购买商位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商位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经商城集团同意,寇某某以34248号商位剩余使用权的权某向农某某行质押贷款14万元,质押期限为6个月。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寇某某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王某某质证如下:一、合伙购买商位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商位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与商城集团就涉讼的商位使用权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寇某某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从而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34248号商位的使用权,该商位的类别为招投标(专业街ⅰ型b类),限日用百货行业类别商品的经营,商位的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商位使用费每年243194元,在协议签订时付729582元,余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买商位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寇某某)、乙(王某某)双方经协商确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市××号商位,双方协议如下:一、中国小商品城福田三期市场34248商位系甲方投标取得,面积29平方米,投标价为每平方米8386元,总价款为729582元。由于该商位面积过大,甲方特与乙方合伙出购买。每人出资一半,乙方另外再支付甲方人民币19万元,上述款项于签定合同后一次付清,甲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二、该商位由甲、乙双方各自经营,商位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三、一方如果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后原、被告对该商位各半经营。2011年6月,被告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34248号商位剩余使用权向农某某行质押贷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34248号商位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王某某对涉案的商位享有一半的使用权。至于被告寇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寇某某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购买商位协议有效。二、原告王某某对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34248号商位在寇某某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期有偿使用期内享有50%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