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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于伟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伟庆。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伟庆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副检察长杨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伟庆伙同杨建明、凌建峰、钮其云、孙国荣(四人均已被判刑)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龙口市场阿星码头处,窃得蒋建忠停在该处的18吨水泥船一条(内有废钢13000公斤、磅秤、15匹柴油机各一台、挂浆机二台),总价值人民币34567元。窃后销赃得款三万余元,五人分享。2005年2月某晚,被告人于伟庆伙同凌建峰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新村甫发水泥制品厂,翻墙进入厂区,窃走蒋林甫堆放在场地上的水泥方桩钢帽350公斤(22只,)价值人民币141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伟庆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蒋建忠、蒋林甫的陈述,同案犯杨建明、凌建峰、钮其云、孙国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伟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伟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伟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