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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上诉人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7日7时29分许,李乙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凌某某上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口时,与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横过路口的原告周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乙是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中海物流公司是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两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周甲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某某脑挫伤、脑疝、颅底骨折、右颞部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呼吸道感染,该院证明原告周甲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原告周甲于2010年6月5日入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锁骨骨折等伤。原告周甲于2010年8月3日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锁骨骨折。原告周甲于2010年8月4日再次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颅骨缺损,该院证明原告周甲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周甲于2010年9月6日第三次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该院证明原告周甲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周甲共计住院124天,医疗费用合计271625.34元,原告周甲支付了143625.34元,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垫付了128000元。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周甲委托的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护理依赖评定、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评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委托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周甲脑外伤后有无精神障碍、智能缺损及评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中度)、伤残等级为ⅴ级。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甲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属贰级;后遗中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属伍级;后遗右额颞部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拾级;2.周甲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及中度智能缺损的情形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3.周甲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及中度智能缺损的情形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周甲的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为止;5.建议周甲的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周甲支付了鉴定费3788元。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周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1年3月3日、4月1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周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遗留中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行手术开颅去骨瓣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周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伴智力下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原告周甲的父亲周乙于1925年10月8日出生,其母亲李丙于1931年6月2日出生,周乙、李丙共有子女6人。原告周甲系农某居某。原审原告周甲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5465.6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12000元、医疗费143625.34元(医疗费共计271625.34元,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垫付了128000元)、护理费5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88元、医护用具费867元,合计1291257.54元中的90%即1162131.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行人原告周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甲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李乙是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的雇员,故应由被告中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中海物流公司2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甲主张按25元/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甲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但因其系农某居某,且不符合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告周甲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也予采信。综上,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12641元、农某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9元的统计数据,本案原告周甲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7162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计算124天为3100元。3.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为5400元。4.误工费,按1600元/月计算200天为10667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中50天为2人护理)为139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1290元/年×20年×2/3=417200元,护理费合计431120元。6.残疾赔偿金为12641元/年×20年×86%=217425.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周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确认为2000元。8.原告周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3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为30000元。10.医护用具费867元。11.鉴定费3788元。上述1-11项合计992224.14元。因原告周甲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1-3项中的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4-10项中的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中海物流公司应赔偿其余损失752224.14元中的80%即601779.3元,已支付128000元,还应赔偿473779.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损失合计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甲损失合计601779.3元,已支付128000元,还应赔偿47377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9元,减半收取7629.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943.5元,由被告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57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海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周甲在横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制定的《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标准》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周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周甲医药费中的丙类药部分是不必要、不合理的,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原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在上诉人的职工,其在60米左右的人行道口没有主动采取减速措施,而是加速通过。而被上诉人是推着自行车通过人行道,故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的职工(驾驶员)承担。关于丙类药医药费问题,该部分药系被上诉人根据医嘱,为治疗伤病而开的,不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中海物流公司的雇员李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理应按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周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具体案情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认定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根据《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规定,周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周甲医药费中的丙类药是医生根据周甲的伤势、病情,为治疗、康复而开具的,是必要、合理的,因此,该部分医药费不应扣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