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张俊东与张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东;张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俊东,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群芳,曾用名张黎(武汉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张俊东与被告张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东诉称:2009年9月20日,张群芳找我借款10万元,因当时我本人没有钱,张群芳又委托我找我熟人借款,故找我朋友张建新借款5万元,然后我自己凑款1万元,合计6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他侄子张碧波名下,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用于他侄子车祸赔款给别人,一月后偿还。2010年元月28日左右,张群芳又打电话给我,说是接一个工程等着钱用,要借款10万元,我就找同学借款2万元通过建行打到他账上。2010年2月10日我在邮政贷款5万元,他大侄子为此贷款担保。5万元邮政贷款到账后,还给我同学2万元,剩余3万元也汇款到他名下,这样,张群芳总共从我手中借款11万元。因邮政贷款是月月连本带息偿还,张群芳也同意月月偿还,但是后续几个月他几乎没有还款,只是在我的再三催促下,他才还三个月的利息,合计1264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1年2月21日,我到武汉找到他,他说下个星期一定偿还,我就让他补了欠条,利息本金结清合计11.1万。4月中旬被告偿还我欠款1万元,剩余10.1万元至今未还,由于又拖延了4个月,应给付利息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1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2011年2月21日张黎借张俊东现金11.1万元。 被告张群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载明:欠张俊东帮贷邮政欠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此据!张黎。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张俊东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整。此据!张黎。4月中旬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剩余10.1万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东与被告张群芳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俊东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群芳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俊东要求被告张群芳偿还借款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俊东要求被告张群芳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俊东欠款1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