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酱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因在余姚市发展建筑工程业务需要,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出具保证函给余姚市建设局,对原告关于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担保,保证金为120万元,保证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原告向被告交纳36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保证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作为对被告的报酬;3、担保期满或余姚市建设局同意后办理退保手续,退还保证金。保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36万元保证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到被告还清担保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6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因在余姚市发展建筑工程业务需要,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出具保证函给余姚市建设局,对原告关于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担保,保证金为120万元,保证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原告向被告交纳36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保证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作为对被告的担保服务费;3、担保期满或余姚市建设局同意后办理退保手续,退还保证金。保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36万元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6万元作为保证合同的反担保,现保证合同已经届满,被告未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交付的36万元保证金应予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