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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葛某某与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诸葛某某委托被告徐某某办理女儿户口回迁手续,并付给徐某某5000元作为办理费用。徐某某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前办理好诸葛某某女儿的户口回迁手续,否则退还5000元费用。现因户口回迁没有办成,因此诸葛某某诉诸本院,要求徐某某退还现金5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诸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待证徐某某承诺如2010年7月15日前户口未办理完毕,则退还5000元办理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诸葛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在保证书承诺的时间内将诸葛某某的委托之事办理完毕,应按照保证书的承诺退还办理费用5000元,因此诸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诸葛某某款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